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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6篇

时间:2022-10-04 08:10:04 来源:网友投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6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送审稿,截至日期3月31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6篇,供大家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6篇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送审稿, 截至日期 3 月 3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潮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特殊性困难救助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 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 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 工作报告及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联席会议设立“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

 , 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 市民政局、 财政局、 卫生局、 农业局、 监察局、 保险行业协会

 为成员单位。

 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 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 支持、 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 措施, 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将资金划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并负责该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 按时将垫付的抢救费用、 丧葬费用拨付到医疗、 殡葬机构, 定期将该账户的收支情况送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对我市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指导、 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 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 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 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使用。

 市农业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市监察局负责对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增列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 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用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 律师、 审计等)

 。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

 上级财政下拨的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三)

 救助基金孳息;

 (四)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

 本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 纳入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市政府从本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 3%的比例提取资金, 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管, 用于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和垫付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 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五)

 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 火化费用;

 (六)

 需要特殊救助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审批后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受伤人员经抢救在 72 小时内病情稳定的, 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

 抢救时间超过 72 小时但不超过 7 日、 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 6 万元的, 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当地市卫生局审核。

 抢救时间超过 7 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 6 万元的, 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提请本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 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

 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 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 经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卫生局同意, 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 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预(垫)

 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 (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 )

 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

 地投保的, 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

 和交通事故肇事方, 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 之日起 3 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 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 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 3 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

 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 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 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 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 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 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 符合垫付条件的, 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 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 , 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 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

 经审核, 符合垫付条件的, 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

 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 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 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 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 《尸体处理通知书》 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支付丧葬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 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 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 火化、冷藏防腐等)

 , 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

 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 60 日内产生的费用, 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 60 日的, 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 60 日的, 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 后 10 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 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 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

 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 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医疗机构、 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 可以向有关部门、 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及医疗、 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邀请医学、 法律、 交通工程、 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 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 对部分案情复杂、 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 或者当事人或医疗、 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 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认为医疗、 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 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 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 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不予支付、 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5 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 并商当地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基金。

 但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本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一)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

 (二)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 肇事者逃逸, 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 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等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基金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

 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

 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

 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

 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 镇、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 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申请材料后, 应当进行核查,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

 经核查符合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条件的, 不超过二万元的救助金额, 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发放; 超过二万元的,由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二)

 对不符合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申请条件的,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核销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 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履行垫付义务后, 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法规标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颁布单位】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 【发文字号】

 财政部令第 56 号

 • 【颁布时间】

 2009-9-10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 【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并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予发布, 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 地方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 3 月 1 日前, 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并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

 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

 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五)

 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 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 或者导致残疾、 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 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 56 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 地方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 3 月 1 日前, 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

 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并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

 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

 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五)

 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 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 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 停放、 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 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件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部分 总说明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四部分 财务报表格式第五部分 财务报表编制说明

 2第一部分 总说明一、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三、本办法适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救助基金。四、救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五、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的除外。六、救助基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七、救助基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八、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制。九、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救助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

 3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二)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三)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运用会计科目:(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信息化管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设置予以补充,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十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救助基金财务报表:(一)救助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救助基金垫付情况表及附注。(二)救助基金财务报表应当按照季度和年度编制。(三)救助基金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

 4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十二、救助基金相关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救助基金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标准,确保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及生成的会计信息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十三、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5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序号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一、资产类1 1001 库存现金2 1101 银行存款3 1201 救助基金垫付款二、负债类4 2001 暂存款三、净资产类5 3001 资产基金6 3101救助基金结余四、收入类7 4001 保险费提取收入8 4101 罚款收入9 4201 利息收入10 4301 财政补助收入11 4401 捐赠收入12 4501 上级补助收入13 4901 其他收入五、支出类

 614 5001 抢救费支出15 5101 丧葬费支出16 5201 补助下级支出17 5901 其他支出

 7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一、资产类1001 库存 现金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的库存现金。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以及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和财务制度规定收支现金。三、库存现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现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捐赠收入”等科目。(二)将现金存入银行,按照实际存入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按照实际提取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三)支出现金,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四、本科目应当设置“库存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的库存现金余额。1 11 1 01 银行存款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按规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8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救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银行存款的收支业务。三、银行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转入银行的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费提取收入”、“罚款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科目。(二)将现金存入银行,按照实际存入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按照实际提取的金额,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三)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四)以银行存款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五)追偿本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四、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

 9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的银行存款余额。1 12 2 01 救助基金垫付款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按规定垫付的款项。二、本科目应当设置“抢救费垫付款”、“丧葬费垫付款”明细科目,并可按照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和受害人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三、救助基金垫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垫付救助基金,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资产基金”科目;同时,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二)追偿本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四)按规定核销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核销的金额,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10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和核销的救助基金垫付款。二、负债类2001 暂存款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存款项,包括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的扣除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等。二、本科目可按照暂存款的种类和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三、暂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赔偿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扣除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金额,贷记“抢救费支出”[本年度垫付]、“丧葬费支出”[本年度垫付]、“救助基金结余”[以前年度垫付]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本科目。(二)收到其他暂存款项,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三)按规定支付暂存款项,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暂存款项。

 11三、净资产类3 30 0 01 资产基金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垫付款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二、资产基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垫付救助基金,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二)追偿本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四)按规定核销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核销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垫付款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3101 救助基金结余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收支相抵后剩余的滚存资金,以

 12及因收回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增加的资金金额。二、救助基金结余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期末,将各类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保险费提取收入”、“罚款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捐赠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类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二)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滚存的救助基金结余金额。四、收入类4001 保险费提取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按规定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提取的资金。二、保险费提取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

 13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1 1 01 罚款 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二、罚款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的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2 2 01 利息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利息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3 3 01 财政补助 收入

 14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临时补助。二、财政补助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财政临时补助,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4 4 01 捐赠 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的款项。二、捐赠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社会捐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5 5 01 上级补助 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从上级救助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二、本科目可按照资金来源进行明细核算。三、上级补助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5(一)收到上级补助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901 其他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除保险费提取收入、罚款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捐赠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以外的其他资金流入。已核销的救助基金垫付款在以后期间又收回的,也通过本科目核算。二、其他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五、支出类5001 抢救费 支出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资金流出。

 16二、抢救费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垫付抢救费用,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救助基金垫付款——抢救费垫付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科目。(二)追偿本年垫付的抢救费用,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抢救费垫付款”科目。(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5 51 1 01 丧葬费 支出一...

篇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22〕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 年 6 月 25 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拨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一次性困难救助基金应当使用市、县级自行筹集的资金,不得使用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省辖市、县(区)的资金。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县 (区)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五条

 部门的主要职责。公安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有关政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包括:受理、审核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确定救助金额,确定审核结果;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救助申请人账户;管理保存一次性救助资金申报材料,以及向事故责任人、申请人、受害人追偿。

  财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有关政策;负责救助资金的筹措与管理,拨付与下达。

 第六条

 坚持辅助性救助。救助基金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给予的辅助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重点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面临的特殊困难,对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同一受害人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救助,已申请抢救费垫付的受害人,按责偿还垫付资金后,准予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救助条件,兼顾受害人实际

 情况和同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二)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方式、标准

  第八条

 救助条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可提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在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赔偿的;

 (五)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仅获得部分民事赔偿的。

  前述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是指申请人是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评定伤残等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特殊困难人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四)生活困难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所导致的;

  (五)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获得的事故损害赔偿款和司法救助、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经高于实际损失金额 50%的;

  (六)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

  (七)受害人为事故责任人,且有涉酒、涉毒、无证、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

 救助方式。救助以拨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则上按照一般损失,最高不超过 3 万元;中等损

 失,最高不超过 7 万元;重大损失,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的标准救助。

  救助金额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或伤残的受害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因素,集体研究确定救助金额。受害人不符合抢救费垫付条件,但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扣除医疗保险后,原则上按照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确定救助金额。

  以上救助标准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特殊情况,由市、县(区)级公安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受害人或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伤残鉴定做出之日或法院执行裁定书做出之日起三年内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根据案件性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件,若申请人为受害人近亲属的,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需提供受害人其他近亲属授权委托书。

  (四)具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鉴定结论;

  (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佐证材料。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公安、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及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走访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 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门。

  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资料齐全的,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公安部门并由公安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 30 日内划拨给申请人,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部门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于每年 2 月 10 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各部门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相关业务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逃逸肇事人确定后,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将拨付给受害人或近亲属的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退还至救助基金专户;受害人或近亲属未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且获得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又履行赔偿义务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应当将所拨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退还至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和法律文书骗取救助基金的,应予以追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前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申请并进行拨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事故受害人。

 第二十六条

 对市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市辖区内的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

 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按照《河南省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农机车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并向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洛政办〔2016〕60 号)同时废止,空档期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办理。

  附件: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附件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洛道救困(申)字

 第

  号

 申请人姓名

  与受害人关系

 受害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职 业

 住 址

  联系电话

篇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

 浙政办发〔2010〕 97 号

  【颁布时间】

 2010-07-23

  【实施时间】

 2010-07-23

  【正 文】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业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0 一 0 年七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 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2 号)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 56号) 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的设立、 筹集、 使用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 市、 县(市) 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

 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县(市) 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 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各地应成立由财政、 保监、 公安、 卫生、 农业(农机) 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 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 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省、 市、 县(市) 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 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 社会捐款;

 (九) 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 3 月 15 日前, 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原则, 在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 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及时、 足额拨付给各市、 县(市) 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 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 县(市) 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办理专项转移支付, 统筹追加市、 县(市) 财政支出预算指标; 市、 县(市) 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 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 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审核内容包括: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 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在 3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 保险公司、 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 不得用作担保、 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 划拨、 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 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 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 市、 县(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 市、 县(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 2 月 10 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 月 20 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 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 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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