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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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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4篇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 ytb 2012年04月09日 点击: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4篇,供大家参考。

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4篇

篇一: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12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

 ytb

 2012 年 04 月 09 日

 点击: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12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 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 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 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 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 客观公正、 合理适当的原则, 及时、 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 指导、 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 护自 救教育; 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当发生伤害事故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 采用相应的内 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 应当根据自 身 的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造成学生人身 损害的,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 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 消防、 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 食品、 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 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 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 操作规程、 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在负有组织、 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 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 离校等与学生人身 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 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 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学校、 教师已经告诫、 纠正, 但学生不听劝阻、 拒不改正的;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 或者患有特定疾病, 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 体状况、 行为、 情绪等有异常情况, 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 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 因提供场地、 设备、 交通工具、 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 相应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

  (一) 地震、 雷击、 台风、 洪水等不可抗的自 然因素造成的;

  (二) 来自 学校外部的突发性、 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 学生有特异体质、 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 学生自 杀、 自 伤的;

  (五)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 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 在学生自 行上学、 放学、 返校、 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 在学生自 行外出或者擅自 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 在放学后、 节假日 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 行滞留学校或者自 行到校发生的;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 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 损害的, 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 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情形严重的, 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 可以指导、 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双方自 愿, 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 认为必要的, 可以指定专门人员 进行调解, 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调解人员 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 结束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 ,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 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 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按照有关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 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 认为学校有责任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 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 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 、 住房、 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 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 如果有条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自 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予以赔偿后, 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 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 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 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 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 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 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 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 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 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 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或者侵犯学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 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 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 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 、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 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 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发生的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 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 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 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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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园重大突发事件、事故报告制度

  一、凡幼儿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事故必须及时汇报园长,幼儿园在事发后两小时内上报市教育局办公室。

 二、重大突发事件、事故包括:师生非正常死亡事故,在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走失事件,校舍及设施危及师生安全的事故,因自然灾害造成幼儿园停课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件,火灾事件,重大盗窃案件,教师违法犯罪情况,政治事件及严重影响幼儿园安定的其他事件。

 三、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要通报批评,因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如幼儿园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由教育局追究幼儿园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篇三: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安全和学生伤害学校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和报告制度和报告制度

 • •校园意外伤害事故校园意外伤害事故是学校最为常见的安全事故, 威胁着学生的身心健康。

 校园安全事故, 威胁着学生的身心健康。

 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是否得当, 不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是否得当, 不仅直接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健康, 同时也涉及直接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健康, 同时也涉及到学校乃至社会的稳定。

 为防患于未然,到学校乃至社会的稳定。

 为防患于未然,切实有效地控制意外伤害事故带来的危害切实有效地控制意外伤害事故带来的危害切实有效地控制意外伤害事故带来的危害,切实有效地控制意外伤害事故带来的危害,及时有效地给予应急处置, 最大限度地减及时有效地给予应急处置, 最大限度地减少意外事故带来的损失, 保障全体师生身少意外事故带来的损失, 保障全体师生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保证学校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特制秩序, 保证学校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特制定本应急处理程序。定本应急处理程序。是学校最为常见的

 引发校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引发校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 :• • 引发校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很多, 主引发校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很多, 主要原因有:要原因有:• • 课间学生追逐、 打闹, 学生自行到校外活动课间学生追逐、 打闹, 学生自行到校外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活动; 体育活动中不慎碰撞、 摔倒;碰撞、 摔倒; 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学校的场地、 房屋和设备等维护、 管理不当;校的场地、 房屋和设备等维护、 管理不当;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进行必要的教育;护措施或未进行必要的教育; 实验操作不当;极个别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诱发的原极个别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诱发的原因。因。体育活动中不慎学学学实验操作不当;

 一一一一 、 事故应急处理程序:、 事故应急处理程序:事故应急处理程序事故应急处理程序

 1 1 、 学生在课间活动中, 追逐打闹、 跌、 学生在课间活动中, 追逐打闹、 跌倒碰伤、 撞伤、 互相间撕打扭伤等所引倒碰伤、 撞伤、 互相间撕打扭伤等所引起的伤害:起的伤害:班主任学生送到学校卫生室进行简班主任把学生送到学校卫生室进行简单处理; 如伤害较重, 班主任应及时单处理; 如伤害较重, 班主任应及时把学生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 同时通把学生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 同时通知监护人到医院配合治疗, 做好受伤知监护人到医院配合治疗, 做好受伤学生家长的稳定工作。

 同时, 班主任学生家长的稳定工作。

 同时, 班主任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人员及时调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人员及时调查事因, 分清责任, 提出处理办法。查事因, 分清责任, 提出处理办法。

 2 2、 在体育课上擅自行动或运动不当、 在体育课上擅自行动或运动不当等造成的伤害:等造成的伤害:• • 除现场急救外, 力争在最短的时间除现场急救外, 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由体育教师和相关班主任将受害内由体育教师和相关班主任将受害者送到附近医院治疗者送到附近医院治疗者送到附近医院治疗, 并通知其监者送到附近医院治疗, 并通知其监护人。

 同时, 班主任或体育教师将护人。

 同时, 班主任或体育教师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事故情况首先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人员及时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人员及时调查事因, 分清责任, 提出处理办调查事因, 分清责任, 提出处理办法。法。并通知其监并通知其监

 3 3、 学生在上学、 放学途中, 发生伤、 学生在上学、 放学途中, 发生伤害:害:• •学校教职工在获悉情况后, 要立学校教职工在获悉情况后, 要立即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分管领导报告,即将事故情况首先向分管领导报告,分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班主任分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班主任分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班主任分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班主任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了解情况, 组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了解情况, 组织急救或送往附近医院, 通知监护织急救或送往附近医院, 通知监护人, 并及时报警。人, 并及时报警。

 4 4、 学生在校内食堂用餐后或饮用水、 学生在校内食堂用餐后或饮用水后发生不适:后发生不适:• • 第一时间发现情况的学校科任教师、 班主第一时间发现情况的学校科任教师、 班主任、 宿舍管理员等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并任、 宿舍管理员等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将学生护送到附近医院诊断治疗, 由班主将学生护送到附近医院诊断治疗, 由班主任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若大面积发生学生任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若大面积发生学生任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若大面积发生学生任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若大面积发生学生不适情况, 学校分管领导应立即组织总务不适情况, 学校分管领导应立即组织总务处、 学管处、 班主任进行抢救, 并向校长处、 学管处、 班主任进行抢救, 并向校长报告, 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保护现场报告, 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保护现场及及4848小时留样食品;小时留样食品; 2 2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卫生监督所、 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并积极卫生监督所、 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并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所调查取证; 如为疑似人为配合卫生监督所调查取证; 如为疑似人为投毒, 必须及时报警, 控制人员流动, 配投毒, 必须及时报警, 控制人员流动, 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

 5 5、 学校房屋给学生带来伤害:、 学校房屋给学生带来伤害:• •分管领导应立即组织办公室、分管领导应立即组织办公室、总务处、 学管处及班主任将学总务处、 学管处及班主任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地带生撤离到安全地带生撤离到安全地带, 就地组织生撤离到安全地带, 就地组织抢救, 并拨打抢救, 并拨打“ “120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疗,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疗,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就地组织就地组织, 力争在120” ”, 力争在

 6 6、 场地、 设施等给学生带来伤害、 场地、 设施等给学生带来伤害:

 :• • 使用场地、 设施者立即将情况使用场地、 设施者立即将情况报告给分管领导并就地组织急报告给分管领导并就地组织急救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救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救, 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救, 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疗, 同时由班主任通送医院治疗, 同时由班主任通知学生的监护人。知学生的监护人。

 7 7、 组织学生外出参观和社会实践活动、 组织学生外出参观和社会实践活动等引起伤害:等引起伤害:• •组织者就地组织急救, 并组织者就地组织急救, 并“ “120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将学生送医院治疗同时向分管领导报告疗同时向分管领导报告疗, 同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疗, 同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班主任及时调导组织学管处及相关班主任及时调查事因, 分清责任, 提出处理办法查事因, 分清责任, 提出处理办法并知学生的监护人。并知学生的监护人。120” ”, ,分管领分管领

 8 8 、 校内发现火情:、 校内发现火情:• •发现火情的人应及时发现火情的人应及时“ “11 9/1 10并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组织并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组织办公室、 总务处、 学管处及相关班办公室、 总务处、 学管处及相关班主任在消防人员未到达之前, 及时主任在消防人员未到达之前, 及时疏散学生到安全地带, 尽量避免人疏散学生到安全地带, 尽量避免人身伤害; 如为疑似人为纵火, 必须身伤害; 如为疑似人为纵火, 必须及时报警, 控制人员流动, 配合公及时报警, 控制人员流动, 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安部门调查取证。11 9/1 10” ”, ,

 二、二、事故报告制度:事故报告制度:• • 1 1、 学校需要进行报告的事故范、 学校需要进行报告的事故范围是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围是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能导致残疾能导致残疾即可能导致残疾; 学生个体死即可能导致残疾; 学生个体死亡; 群死群伤; 涉及面广, 影亡; 群死群伤; 涉及面广, 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导致社会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等伤害事故。不稳定因素等伤害事故。学生个体学生个体

 • • 2 2、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 第、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 第一时间发现情况者应首先向一时间发现情况者应首先向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和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向校长报告, 校长相关处室向校长报告, 校长决定是否向教育主管部门汇决定是否向教育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情况。报有关情况。

 • • 3 3、 当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到其、 当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到其他行政部门管辖范围时, 分他行政部门管辖范围时, 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向校长报管领导和相关处室向校长报告, 校长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告, 校长报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有公安、 消防、 卫生(主要有公安、 消防、 卫生防疫、 疾控中心等部门)防疫、 疾控中心等部门)

 • • 4 4、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伤害事、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报告必须及时, 不得拖故的报告必须及时, 不得拖延报告, 更不得隐瞒不报。延报告, 更不得隐瞒不报。报告必须本着真实的原则,报告必须本着真实的原则,不得谎报, 同时应有报告记不得谎报, 同时应有报告记录。录。

 • • 5 5、 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发、 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学校应及时向主管教育生后, 学校应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先行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先行口头报告, 同时尽快完成书面口头报告, 同时尽快完成书面报告。

 事故处理结束后, 学校报告。

 事故处理结束后, 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三、 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工作要求三、 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工作要求:

 :• • 1 1、 提高认识, 加强领导。

 各处室、 班主任要从讲政治、 保稳、 提高认识, 加强领导。

 各处室、 班主任要从讲政治、 保稳定、 促发展和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高度来认识安全工作的重定、 促发展和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高度来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积极做好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确保要性, 积极做好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学生人身安全。• •2 2、 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做好学生教育教学活动和学校、 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做好学生教育教学活动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以及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组织的校外活动, 以及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安全。生活设施的安全。• • 3 3、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3 3、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意和自我保护意识。意和自我保护意识。• •4 4、 加强对学校的校舍、 场地、 教育教学、 生活设施的安全检、 加强对学校的校舍、 场地、 教育教学、 生活设施的安全检查, 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限期整改, 不留隐患。查, 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限期整改, 不留隐患。• • 5 5、 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学生校外活动, 要牢固树立、 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学生校外活动, 要牢固树立“ “安全第一安全第一” ” 的思想, 精心组织、 周密安排, 做好每个环节的的思想, 精心组织、 周密安排, 做好每个环节的安全工作, 做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严格履行安全职责, 确保安全工作, 做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严格履行安全职责, 确保不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 6 6、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 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保护、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 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 • 7 7、 保证信息畅通, 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保证信息畅通, 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案例:案例:一天下午体育课上, 诸老师组织学生进行立定跳远训练。

 诸老师选一天下午体育课上, 诸老师组织学生进行立定跳远训练。

 诸老师选择学校校园内的水泥场地作为训练场, 首先带领学生进行训练前准择学校校园内的水泥场地作为训练场, 首先带领学生进行训练前准备运动, 接着通过示范讲解讲清要领和注意事项, 然后让学生分组备运动, 接着通过示范讲解讲清要领和注意事项, 然后让学生分组进行立定跳远训练。

 在训练过程中, 学生小敏不慎摔倒了 , 诸老师进行立定跳远训练。

 在训练过程中, 学生小敏不慎摔倒了 , 诸老师发现后马上将小敏扶起, 并关切的询问小敏伤了没有、 疼不疼, 在发现后马上将小敏扶起, 并关切的询问小敏伤了没有、 疼不疼, 在确知小敏无事的情况下, 继续进行了 她的课堂教学。确知小敏无事的情况下, 继续进行了 她的课...

篇四:学校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生 伤 害 事故处理办法

  教 育 部 1 2 号 令

  ( 2002 年 6 月 25 日 颁 发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积 极 预 防 、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保 护学 生 、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 和其 他 相 关 法 律 、 行政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在 学 校 实 施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校 外 活 动 中 ,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 场 地 、 其 他教 育 教 学 设 施 、 生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 造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 客 观 公 正 、 合理 适 当 的 原 则 , 及 时 、 妥 善 地 处 理 。

 第 四 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舍 、 场 地 、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生 活 设 施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 指 导 学 校 落 实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 指导 、 协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害 事 故 ,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

 第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自 护 自 救 教 育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 采 取 相应 的 管 理 措 施 ,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 管 理 和 保 护 , 应 当 针 对 学生 年 龄 、 认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 采用 相 应 的 内 容和 预 防 措 施 。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 在 不同 的 受 教 育 阶 段 , 应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 认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为 能 力 , 避 免 和 消 除 相 应 的 危 险 。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以 下 称为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全 教 育 、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或 者 学 校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承 担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情 形 除 外 。

  第 二 章

 事 故 与 责 任

 第 八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依 法 确 定 。

 因 学 校 、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伤 害 事 故 ,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 应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当事 人 的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九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学 校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一 )学 校 的 校 舍 、 场 地 、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 以 及 学 校 提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 教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 设 备 不 符 合 国家 规 定 的 标 准 ,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二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 消 防 、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 而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三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 食 品 、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 要 求 的 ;

 (四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五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六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七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育 教 学 活 动 , 学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 但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的 ;

 (八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的 ;

 (九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 操 作 规 程 、 职 业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十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 管 理 未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 发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 但未 进 行必 要 的 管 理 、 告 诫 或 者 制 止 的 ;

 (十 一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相 关 的 信 息 , 学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 但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的 监 护 人 ,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 发 生 伤 害的 ;

 (十 二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第 十 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一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则 、 学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 实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他 人 的 行 为 的 ;

 (二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 学 校 、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 纠正 , 但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 拒 不 改 正 的 ;

 (三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 或 者 患有 特 定 疾 病 ,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四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 行 为 、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况 , 监护 人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 但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的 ;

 (五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他 过 错 的 。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 因 提 供 场 地 、 设备 、 交 通 工 具 、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 或 者 学 校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有 过 错 的 当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学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 无 法 律 责 任 :

 (一 )地 震 、 雷 击 、 台 风 、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的 自 然 因 素 造成 的 ;

 (二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三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学 校 不 知 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四 )学 生 自 杀 、 自 伤 的 ;

 (五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意 外 伤 害 的 ;

 (六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的 事 故 ,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事 故 责 任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一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 放 学 、 返 校 、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二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三 )在 放 学 后 、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

 学 生 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四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

 第 十 四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关 的 个 人 行 为 , 或者 因 学 生 、 教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法 犯 罪 行 为 , 造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

 第 三 章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学 生 ,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 有 条 件 的 , 应当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等 方 式 救 助 。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情 形 严 重 的 , 学 校 应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属 于 重 大 伤 亡事 故 的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认 为 必 要 , 可 以 指 导 、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 尽 快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 双方 自 愿 , 可以 书 面 请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监 护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日 内 完 成 调 解 。

 第 二 十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应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 结束 调 解 ;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 或 者 调 解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行 或 者 反 悔 的 ,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果 ,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第 四 章

 事 故 损 害 的 赔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组 织 或 者 个人 , 应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承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 按 照有 关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 可 以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 依 据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 残 标 准 进 行 鉴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 根 据责 任 大 小 ,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其 他 事 项 。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 如 果 有 条 件 ,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本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务 中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学 校 予 以 赔偿 后 , 可 以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偿 。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的 , 由 其 监 护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织 、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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